民法中设立监护规范,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因年龄、智商关系,不可以或不可以充分保护我们的合法民事权益,也不可以承担其行为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规定,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是其爸爸妈妈,假如爸爸妈妈双亡或丧失监护能力,依次是其祖爸爸妈妈、外祖爸爸妈妈、兄妹等等。
目前的问题是,在未成年人上学期间,脱离其法定监护人实质监护的状况下,发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时,其法定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常常引起争执:法定监护人觉得,孩子到了学校,学校应履行监护职责;学校则觉得自己没监护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依据国内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有同意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权利,其爸爸妈妈(法定监护人)有义务让未成年子女同意教育,而爸爸妈妈在履行这一法定职责时,需要让子女到学校就读,从而出目前学校期间未成年人处于不在其法定监护人监护之下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学校不想承担监护人责任,法律也没规定学校是在校学生的监护人,这是不是意味着未成年人在校期间获得了受教育的权利,却丧失了受监护的权利呢?
假如不清楚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学校的监护地位,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在子女上学问题上就处于如此一种尴尬境地:不送子女上学就违反了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假如送子女上学,在没明确学校具备监护职责的状况下,使子女处于法律意义上的无监护状况,又违反了民法典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监护人需要履行监护职责的规定。
那样是不是应该明确学校对学生的监护人地位呢?依据国内民法典规定,监护人是特殊主体,分为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都需要在未成年人爸爸妈妈或近亲属中产生,这就从法律上排除去学校作为学生监护人的可能性。但这并不等于排除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责任。事实上,未成年人在学校期间的监护权只能由学校行使,监护责任也只能由学校承担,由于学生在校念书,事实上处在学校监护之下,只不过这种监护责任的履行应理解为是学校代理学生父母进行的。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别人。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学校与学生父母构成了一种事实上的委托监护关系,而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职责不过是代理学生父母行使。
监护一词从字面上理解就是监督和保护的意思,即保护被监护人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生活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等等。同时“建议”第22条规定,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由监护人承担。
大家再来看看民法上的代理问题。依据民法典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推行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由被代理人承担。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就是他的监护人。而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的法律定义是不同的,监护人需要为被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法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则由被代理人承担。
明确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学校与学生父母之间是一种事实上的委托监护关系,学校只不过代理父母行使监护权,是不是就意味着学生在学校遭到人身伤害或致别人伤害,学校可以不负责了呢?笔者觉得,这也不可以以偏概全,而是看学校是不是有过错,是不是尽到了其代理监护的职责。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导致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由监护人承担(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学校有过错,不履行代理人的义务,即不履行学生父母委托的监护义务,给学生导致损害才应该承担责任。不过这种责任是一种代理监护的过错责任,而不是监护人责任。这一点尤为重要。由于监护人应无条件为被监护人的行为承担责任,这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无过错责任;而过错责任,需要有过错才应负责。
至于学校在从事正常教学活动中,因不可回避的偶然性原因,导致学生受伤的,笔者觉得,这不属民法调整范围。由于既然国家为了提升国民素质,在宪法和教育法中强制规定了未成年人同意义务教育,这就是国家借助其强制力赋予未成年人的一种国家义务,未成年人在履行这一国家义务过程中受伤,理应由国家负责,其有权获得国家赔偿。而且从这个意义上讲,学生的爸爸妈妈与学校不是一种民事上的合同关系,由于民事合同关系是一种经济关系,而义务教育中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与国家是一种非经济的、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尽管目前中小学都存在收费现象),不是民法调整范畴.